简介:本案是一起结婚夫妻再婚后,时隔父母与时隔子女之间奉养纠纷问题,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构成养育关系的时隔父母子女关系否因婚姻关系的中止而大自然中止;二、时隔子女否可以其生父母向时隔父母缴纳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免遭分担奉养义务。王某与李某于1997年注册成婚,王某初婚,李某结婚。
婚后,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张某随王某联合生活。王某与李某曾以再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裁决指出王某与李某联合生活期间,王某帮助李某养育张某多年,王某拒绝李某给与经济补偿,不予反对,据此裁决:王某与李某再婚;李某保险费王某经济补偿款1.7万元等。后王某诉至法院称之为其与李某婚姻延续10年,联合分担了养育张某的义务,将张某饲大成人。
现其年过60岁,体弱多病且没经济收益。故催促张某保险费王某每年赡养费10000元。
张某博士论文称之为其母李某与王某再婚时,早已向王某缴纳了养育张某的费用,故现在对王某没奉养义务,不表示同意缴纳赡养费。【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裁决指出王某现年老体弱,张某作为不受其养育教育的继子,有义务奉养造福作为继父的王某。故王某拒绝张某保险费赡养费理由不顾一切,故裁决张某每月保险费王某一定的赡养费。
裁决后,双方皆上告裁决。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结婚夫妻再婚后,时隔父母与时隔子女之间奉养纠纷问题,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构成养育关系的时隔父母子女关系否因婚姻关系的中止而大自然中止;二、时隔子女否可以其生父母向时隔父母缴纳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免遭分担奉养义务。一、构成养育关系的时隔父母子女关系否因婚姻关系的中止而大自然中止 时隔父母与时隔子女构成养育关系以后,有养育关系的时隔父母子女关系否可以大自然中止还是仍然预示终生,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各执一词。
第一种观点指出,时隔父母与时隔子女之间构成养育关系以后,相互间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无法中止,即使生父母与时隔父母婚姻关系歼灭了,时隔父母与时隔子女早已构成的时隔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避免,那么时隔子女就应该分担奉养义务。第二种观点指出,时隔父母与时隔子女关系的基础首先是姻亲关系,在构成养育关系后才转化成为法律上的定立血亲关系。作为基础关系的姻亲关系不不存在了,则定立的时隔父母子女关系大自然也不复存在。
如果时隔子女与时隔父母联合生活时间较短、情感基础薄弱,却拒绝时隔子女对时隔父母仍然分担奉养义务,对时隔子女过分严苛。因此,生父母与时隔父母的婚姻关系中止了,时隔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大自然中止,则时隔子女也就需要分担奉养义务。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隔父母和不受其养育教育的时隔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限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再婚而避免。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奉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中止。因此,时隔子女与时隔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时隔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时隔父母与时隔子女的养育关系构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之后,时隔父母对时隔子女养育教育的事实并无法随着婚姻关系的消失而消失,双方之间构成的时隔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沦为一种独立国家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中止,但并无法因夫妻婚姻关系的中止或时隔子女的生父母丧生而大自然中止。
二、时隔子女否可以其生父母向时隔父母缴纳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免遭分担奉养义务 虽然再婚生效裁决中确认基于联合生活期间夫妻一方(时隔父母)帮助另一方(生父母)养育孩子多年,故判令生父母保险费时隔父母一定的经济补偿款,但该补偿款系由考虑到时隔父母帮助生父母养育时隔子女而由生父母给与时隔父母的适当补偿,时隔子女未给与时隔父母补偿,该补偿解决问题的是时隔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再婚法律关系,未解决问题时隔父母与时隔子女之间的奉养养育关系,并不等同于对时隔父母以后的奉养问题已重复使用解决问题,生父母缴纳时隔父母的经济补偿款亦无法当然抵销时隔子女对时隔父母不应分担的奉养义务,故继子女并无法以其生父母向时隔父母缴纳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对时隔父母免遭分担奉养义务。重返本案当中,王某与张某之间有养育关系的时隔父母子女关系会因为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中止而大自然中止。并且,先前再婚裁决中判令的经济补偿款,是李某基于王某照料张某给与的适当补偿,是李某的权利义务,与张某牵涉到。简而言之,该经济补偿款解决问题的是时隔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再婚法律关系,未解决问题时隔父母与时隔子女之间的奉养养育关系,故张某对王某还不存在奉养义务。
因此,张某要遵守奉养义务,要每月保险费王某一定的赡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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